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锚泊船仅留看船人员,可否?

发布时间:2020-3-23 16:34:40 阅读:870

    近期,泉州海事部门两名执法人员在对“XX”轮(总吨158GT)沿海航线工作船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发现该轮船上并无船员,现场仅留一名管理人员。

  经查,该轮于在船舶锚泊,仅留一名负责管线作业工人上船看管,随后所配船员全部离船,船舶停工,船舶所有人计划开工后重新配备船员。该轮《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在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4小时的情况下,应配备船长、轮机长、值班技工、值班水手各一名。本案船舶所有人所有的另一艘船舶因所配船员数量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规定的定额要求而受到行政处罚。泉州海事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给予该轮船舶所有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分析一下

  违法事实

  本案中,该轮抵达锚地水域当天在船船员全部离船,船舶停工,船舶所有人计划开工后重新配备船员,原船员不涉及未按规定值班问题,船舶处于无配员状态。案发时,该轮所配船员数量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规定的定额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条“船舶应当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规定。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

  船舶未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本条第一款所称未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包括下列情形:

  (一)船舶所配船员的数量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规定的定额要求。”

  处罚裁量

  本案船舶所有人于同年4月因所属的另一艘船舶发生所配船员数量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规定的定额要求的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存在不足一年因同一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受过海事行政处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以海事行政处罚:(二)一年内因同一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受过海事行政处罚;” 第三款“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一年内是指自该违法行为发生日之前12个月内。”应从重处罚。

  依据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印发的《海事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船舶所配船员的数量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规定的定额要求的处罚裁量,对具从重处罚情节沿海航线300GT以下船舶处予1万及以上1.5万以下罚款。故给予该船舶所有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法律延伸

  从重处罚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01、造成较为严重后果或者情节恶劣

  02、一年内因同一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受过海事行政处罚

  03、胁迫、诱骗他人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04、伪造、隐匿、销毁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证据

  05、拒绝接受或者阻挠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0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一年内是指自该违法行为发生日之前12个月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