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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受工伤后家属登船卸方向盘 被判赔偿船主5000元

发布时间:2016-10-18 10:50:57 阅读:1000

张某甲曾系王某雇员,在为王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入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张某甲妻子朱某、儿子张某乙、儿媳刘某因王某未及时支付医疗费,登上王某一停靠船闸边待闸的拖船,并拆除方向盘,阻止船队航行。后王某与张某甲就医疗费达成赔偿协议,但王某也以朱某、张某乙、刘某的行为造成船队经营损失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近日,新沂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张某乙、刘某强行登上王某船头,卸下方向盘,阻碍王某船队的正常行驶,其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给王某经营造成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回顾:受伤雇员家属强行登船

  中国江苏网10月17日讯 王某表示其拥有多个船队经营运输,雇佣船员较多,船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出现损伤也属正常现象,但其作为雇主并未推卸过责任。

  在张某甲受伤后,已及时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并预交了医疗费,在预交费用用完后,因未及时补交余下费用,张某甲妻子朱某、儿子张某乙、儿媳刘某便强行登上张某甲受伤前所在的船队,要求原告必须将张某甲的医疗费等损失一次性赔偿到位,否则拒绝离开。当时该船队正停靠在船闸下游待闸,其三人登船后,擅自拆除方向盘,在拖船驾驶室内吃住,阻止船员入室操作,致使无法正常航行。后原告在被胁迫情况下与其达成赔偿协议并一次性给付赔偿款,其三人方下船离去。

  王某认为朱某、张某乙、刘某的行为影响船队正常经营,不但造成财产损失,也让其失了“面子”,更担心此后其他船员仿效此举,故而将朱某、张某乙、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但朱某、张某乙、刘某却认为其属于私力救济,并非侵权,且双方在签订针对张某甲的赔偿协议书时已考虑到王某停运间接损失因素。

  ◆雇主:船队停运损失证据确凿,与雇员人身损害无关,三名被告应予赔偿

  三名被告的亲属张某甲因提供劳务受伤,原告并未拒绝赔偿,但三名被告在张某甲治疗期间便强行登船,阻止船队航行,以此胁迫原告签订对张某甲的赔偿协议书,给原告造成营运损失,原告不存在过错,即便原告未及时支付医疗费也不能成为三名被告侵权的理由,三名被告应通过正当途径救济。赔偿协议书仅系针对张某甲人身损害赔偿,并未涉及原告营运损失,故三名被告应赔偿。

  ◆被告:系私力救济,并非侵权,不应赔偿

  庭审中,三名被告称,其亲属张某甲作为原告雇员在工作期间人身受到损害,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原告拒不交付医疗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太慢,且可能无法实现,无奈之下三名被告到原告处讨要医疗费,应属于私力救济。被告并没有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最终与原告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了该纠纷,并签下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在原、被告双方充分预估了被告亲属损失的情况下签订,同时三名被告也考虑到了原告停运的间接损失,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和态度最终确定了原告赔偿额。三名被告并不存在法定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事由,不应赔偿。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应予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某甲系原告王某雇员,系三名被告亲属。2015年11月,张某甲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入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即2015年12月7日,三名被告因原告未及时支付医疗费而登上原告停靠在宿迁市皂河船闸下游待闸的拖船,并拆除该拖船的方向盘,阻止船队航行。三日后,原告与张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后三名被告下船。原告的拖船及拖运的小驳船系营运船队,长期运输黄沙等货物,该船队载重约8500吨。事发时,该拖船后连接9只空驳船,在宿迁皂河船闸下游待闸驶回新沂,其预计过闸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凌晨,因三名被告阻挠而推迟过闸,实际过闸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下午6时许。

  法院认为,被告朱某、张某乙、刘某因其亲属张某甲受伤赔偿一事,本可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三名被告强行登上原告船头,卸下方向盘,阻碍原告船队的正常行驶,其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经营造成损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数额,原告主张4天停运损失,因三被告强行登船时,原告船队系在船闸下游待闸,致使原告无法在原计划的2015年12月9日凌晨40分过闸,而延误至2015年12月10日下午,故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此延误期间的营运损失,其余时间本系原告待闸时间,此待闸期间营运损失系必然要产生的损失,与三名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三名被告对该期间的损失不应赔偿。因原告提交的近一年来航次收入明细及记账簿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收款及完税凭证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营运收入情况。本院结合原告实际运载情况、延期天数及当地同等船队的日常营运收支等因素,酌定三名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损失5000元。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某、张某乙、刘某赔偿原告王某损失5000元。

  ◆法官名片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三被告为其亲属索要医疗费,但强行登上原告船头,卸下方向盘,阻碍原告船队的正常行驶,其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经营造成损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三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该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故不应减轻其责任。

  法官提醒说,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及其亲属应理性维权,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必要时可寻求司法救济。如采取方式方法不当造成对方损失,则亦构成侵权,应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