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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船员合法权益 护航航运经济发展

发布时间:2020-10-9 10:55:58 阅读:129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很多亮点,契合了从业人员的高度期望;与此同时,实践中还有一些争议较大的问题,司法解释尚未作出规定,有待继续研究和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公布,对于新冠疫情下船员权益的保护以及航运经济的发展非常及时。司法解释从草拟到出台,历时5年有余,经过相当多业界人士的呼吁、谋划、建议乃至激烈争论,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努力下,司法解释条文如今瓜熟蒂落。一方面,《规定》有很多亮点,契合了从业人员的高度期望;另一方面,实践中还有一些争议较大的问题,司法解释尚未作出规定,有待继续研究和规范。

  亮点之一,《规定》将船员纠纷案件的仲裁与向海事法院直诉分流,有利于海事法院将专业海事司法资源用在刀刃上,也有利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高效专业解决不具有海事性质的劳动争议。近20年来,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不必适用“劳动仲裁前置”之原则,凡涉船员纠纷的案件,基本上由海事法院直接受理。但是,就性质而言,并非所有的船员劳动纠纷都具有海事争议的特征。不具海事性质的涉船员劳动纠纷案件大量涌入海事法院,反而不利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专业解纷,从而高效维护船员权益,也造成专业的海事司法资源的浪费。《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八条将涉及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的争议确定由海事法院受理,实际上是将船员纠纷案件中明确不具有海事属性的争议回归到“劳动仲裁前置”以及地方法院司法程序。这不仅在我国劳动法上于法有据,而且更高效地配置了海事司法资源,有利于船员利益保护。当然,这一司法理念的切实贯彻,需要劳动主管部门采取配套措施,地方仲裁和法院也要配备懂得船员业务和知识的仲裁员或陪审员,以避免不具有海事专业背景的从业人员难以准确判断某个争议是否属于海事争议,从而造成当事人的诉累。

  亮点之二,《规定》第九条明确,船员因在船期间各种报酬和费用产生的船舶优先权随海事请求权的转移而一并转移,有利于解决船员被遗弃这一航运业的“癌症”。这一内容在我国现行海商法中已有规定,但在我国海商法研究以及海事司法实践中一直都存在争议,《规定》第九条消弭了这个争议。《〈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2014年修正案》,试图通过船东提供财务担保,来解决船员被遗弃的问题,但是,已发生的案例显示,这一举措效果不理想——财务担保人会推诿被遗弃的船员的救济请求。近期还有这样的案例,中国的外派公司帮助被遗弃的中国船员脱离困境而产生的费用,因无船舶优先权而无法取得补偿。从《规定》第九条可解读出,如果船员被遗弃,给船员提供帮助并垫付相关费用的第三方,可以通过受让取得船舶优先权维护自身利益。这将为航运业中陷于最为艰难困境者提供制度性保护,比《〈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2014年修正案》更有利于保护船员。

  亮点之三,《规定》第十四条针对违法作业情形下渔船船员的基本民事权益保障和海洋环境保护之间,得到了较好的平衡。中国远洋渔船往往一出海就是几个月甚至几年,船舶可能在公海捕鱼,也可能进入他国经济专属区,甚至进入渔权权属争议的水域。此时,船员不一定对海上作业违法知情。即使明知违法,在船主的威逼利诱之下,船员也往往没有选择权。一方面,若渔船船员因此被沿岸国海警或海军认定违法甚至犯罪,此情形下如果一律剥夺船员的基本民事权利,会将船员置于相当不利的境地。另一方面,渔船的违法作业毕竟给海洋环境带来了破坏,也给我国国际声誉造成了不利影响。因此,《规定》第十四条对船员因受欺诈、受胁迫进行违法作业的劳动报酬给予保护,对有证据表明船员自愿且明知违法作业的劳动报酬,则不予保护,较好平衡了船员基本民事权益的保障和海洋环境的保护。

  亮点之四,《规定》第十七条平衡了我国司法主权与涉外司法管辖冲突之间的关系。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船员劳务争议,该条既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障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也限定当事人依照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在劳务派出地、船舶所有人主营业地、船旗国法律这三者间选择适用的法律。这表明我国在船员劳动、劳务领域,依据相关法律关系的不同,既可适用我国的法律,对境外法律的适用也不排斥。《规定》在法律适用方面体现出的开放姿态,与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服务保障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指导意见》精神高度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