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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宗船员劳务纠纷的解决之道

发布时间:2014-1-3 8:53:53 阅读:1351


  近年来,在我国,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经常发生。如何处理好船员与船方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维护各方正当的合法权利,是摆在当事人面前的一个重要而现实的法律问题。本文通过对“海事法院审理的原告甲诉被告A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的介绍和分析,使读者有一个较为清晰的了解和认知。
航运在线船员招聘网以此案例为例希望给遇到此种情况的船员以提示。

  案情介绍

  2006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专职外派海员,工作期限为:原告完成中国海事局所规定的海上实习期并取得三副(三管轮)适任证书后,在船实际工作60个月止。原告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固定加班费、休假金,起算时间从上船时起至离船时止。被告按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原告的户籍和常驻地,选择参加社会保险(放心保)地点并办理相关手续。2006年6月~2007年7月,原告被派遣到案外人一货轮担任轮助,在船工资为每月200美元。

  2007年10月,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安排其到固定船东的船上担任相应职务的工作,以执行与船东签订的长期合同,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要求转换到其他船东的船上工作,工作期限为原告确保完成被告安排的、在船实际工作时间至少72个月。原告的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所服务船东及在船担任的职务确定,具体执行参照被告与船东签订的“船员配备协议”所规定部分。被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不同的参保形式,参加并办理相关参保手续。2008年5月~2009年4月,原告被派遣到其他案外人货轮担任三管轮,在船工资为每月1800美元。2009年5月,原告以被告未按月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为由,向法院提出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按月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09年8月,在原告诉讼期间,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06年6月~2009年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判决结果

  2010年,海事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3)项、第46条第(1)项、第47条和第97条第3款的规定,作出判决:1.被告A公司向原告甲支付经济补偿金2165.79美元;2.对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情分析

  在本案中,被告基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将原告派往案外人的船上工作,并实施了必要的管理。原告服从被告的派遣,在案外人的船上实际工作约26个月,原、被告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涉及到《合同法》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船员劳务合同,是指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承租人,与船员签订的在一定或不定期间内,一个航次或数个航次中,由船员为他方提供有偿船上劳务的书面协议。船员劳务合同特征表现为:船员劳务合同属于有偿、双务、要式合同;船员在特定条件下不是船员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主体;合同内容当事人自主的范围有限性。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但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致使原告解除合同,被告虽然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为原告补缴了综合保险费,但该补缴行为并不能免除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有据。

  涉及到《劳动合同法》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的第二节,对劳务派遣作出了专门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6种情形:其中第1款第(3)项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月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但双方自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以来,被告直至2009年8月,才为原告补缴2006年6月~2009年2月的综合保险费。原告据此于2009年5月18日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于2009年5月解除。被告虽然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为原告补缴了的综合保险费,但该补缴行为并不能免除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7种情形,其中第(1)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第97条第3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46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为此,本案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之日起计算。即:本案自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原告工作1年零4个多月,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按照2008年5月~2009年4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1.5个月。

  涉及到《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适用

  本案的诉讼程序,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具体适用,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具体适用。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海事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我国海事法院对海事诉讼案件的管辖可分为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

  海事诉讼,是指海事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将争议的海事或海商案件提交海事法院进行审判的诉讼活动。海事诉讼是在解决海事争议时,经常使用的最为普遍、最具有强制力的一种审理方式。我国海事法院是海事受诉法院,是处理海事案件的专门性法院,受理国内及涉外的第一审海事、海商案件。上诉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决定》,我国海事法院受理我国法人、公民之间,我国法人、公民同外国或其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外国或者地区法人、公民之间的下列案件:海事侵权纠纷案件,海商合同纠纷案件,海事执行案件,海事请求保全案件,其他海事、海商案件。

  4.本案涉及到《海商法》的适用

  《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中船舶及其所有人与其他有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章以专章的形式对船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根据《海商法》第34条规定:“船员的任用和劳动方面的权利、义务,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本案来看,该条涉及到《海商法》与《合同法》、《劳动合同合法》之间相互衔接的法律适用。

  船员的权利,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和船员劳务合同的约定,船员应当享有的权益。主要包括:工资报酬请求权,生活设施条件供养请求权,病残补助金请求权,休假、退休请求权,保险费请求权,遣返费用请求权,丧葬费用和抚恤金请求权。船员的义务,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和船员劳务合同的约定,船员应当履行的责任,主要包括:忠于职守、服从命令听指挥,禁止私载、严禁夹带违禁品。

  从本案“船员的权利和义务”上分析,原告在认真地履行了船员义务的同时,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要求被告履行法律上的义务。本案法律运用的基础,是原、被告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法律为船员劳务合同保驾护航,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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