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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劳务合同诉讼关系的确立
船员劳务合同的主体是民事诉讼的关键。实践中,作为法律关系参加者的原告提起诉讼,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只有对符合被告资格的主体提起诉讼,才符合法律规定,从而使案件进入诉讼程序。
船员劳务合同的主体是民事诉讼的关键。作为船员劳务合同主体,不仅是合同成立所必须的形式要件,也是合同履行是否受法律保护、合同规定的权利能否实现的问题。实践中,作为法律关系参加者的原告提起诉讼,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只有对符合被告资格的主体提起诉讼,才符合法律规定,从而使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否则,不仅可能要承担不利后果,还可能因失去合法诉讼机会,导致应有诉权的丧失。
案情介绍
原告甲自2003年8月至2011年11月,分别与案外人C公司和D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C公司所有的a轮、b轮、c轮和d轮、e轮船上从事海员工作。原告在船工作期间,身患多种疾病;因原告下船后,相关部门拒绝再给原告治疗疾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A公司、B公司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障五险一金,补发工资及补偿原告因疾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造成的损失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经查,被告A公司是被告B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案外人C公司、D公司与被告B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只是三者之间在历史上有部分信息相同。a轮、b轮、c轮、d轮和e轮船均属C公司所有。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A公司任职近12年,工作中患糖尿病、腰间盘膨出、左腿股骨及胫骨内外髁骨隆起,严重影响劳动能力,被告A公司只是报销了在船患病期间的检查费用等,然后安排下船,下船后拒绝再给原告治疗;后经与海事部门沟通,A公司才同意解决,但之后又告知不能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及《2006国际海事劳工公约》的规定,被告A公司应对原告所患疾病给予治疗,并对疾病影响劳动能力给予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者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A公司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不合法的,原告应享受无固定期限船员待遇,被告A、B公司应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障五险一金。
被告A、B公司辩称:原告从未与二被告建立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定结果
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现有证据均是与案外人C公司及D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原告与被告A公司、B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涉案的5条船舶,也不属于二被告所有,即与二被告没有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关于公司间一些相同的信息即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C公司与二被告有隶属、继承等相关的法律关系、并可以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相对论原则,原告起诉被告A公司、B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主体有误,其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
2012年8月,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108条第(一)项、第140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甲负担。
案情分析
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全国人大通过并实施后,经过了2007年和2012年两次修正,现行民事诉讼法是2013年1月1日实施。因本案事实和审理,发生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为此,适用当时的法律。
船员劳务合同,是指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承租人,与船员签订的在一定或不定期间内,一个航次或数个航次中,由船员为他方提供有偿船上劳务的书面协议。根据船员劳务合同的雇佣期限,可分为定期、航次和不定期三种。定期船员劳务合同,规定了雇佣期限、期限届满、合同终止等,但可续订,续订须明确新的雇佣期限。航次劳务合同,规定了以一个或几个航次为履行合同期间,船舶到达目的港,即完成本航次任务,合同即告终止。不定期劳务合同,不规定雇佣期限,合同自订立之日起生效,合同终止时间一般未明确规定,双方如果约定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在未出现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时,合同继续履行,维持劳务合同关系。
本案的原告没有与被告A公司、B公司签订船员劳务合同,原告现有证据均是与案外人C公司及D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据此,原告起诉被告A公司、B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主体有误,海事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证据的关联性缺乏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和较强的证明力。
其一,证据必须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被告A公司、B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承担了被驳回起诉的不利后果。
其二,证据只有具有了较强的证明力,才能佐证待证事实。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虽然与被告A公司、B公司有关,但却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诉讼主体资格体现了证据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地位。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对于海事法院作出的最终裁定,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案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应当对明确的被告提起诉讼,这里的“明确的被告”,不仅是指被告基本信息正确,更重要的是该被告必须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否则,原告不仅要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和对诉讼时效产生的不利后果,还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
在现实生活中,对于民事诉讼行为的启动和进程,当事人往往重视实体问题的解决,而轻视程序问题的把握。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注重实体争议的同时,决不能忽视程序问题。因为,实体法与程序法,二者是相辅相成,不可或缺的,对当事人权益保障及争议解决都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只有将二者并重,才能真正实现司法的公平性与公正性。
涉及到海事诉讼法院管辖权
海事诉讼是在解决海事争议时,经常使用的最为普遍、最具有强制力的一种审理方式。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11条,对海事诉讼法院的管辖权作出了具体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1款规定:“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6条第2款第(5)项规定:“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本案的纠纷,属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即: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承租人,与船员签订的、有偿船上劳务的书面协议在履行过程中权利、义务的纷争。为此,应由上述的海事法院管辖。
本案的法律运用基础,是原、被告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对诉讼主体的法律认知错误,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和资源浪费。我们尤其要注意,实践中,如果因为诉讼主体发生错误,没有向适格主体主张权利,就很有可能因为超出法定诉讼时效而失去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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