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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船舶的确权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
作者:周洁
建规立制意在定纷止争,将每个主体的权利义务都界定在一个范围内,可以减少彼此之间的冲突和摩擦,但是也必然对每个主体的权利造成限制,这种限制在国家管理层面是必要的,但是总有民事主体出于便利或者个体利益层面的需要想方设法规避这种限制,最终导致很多本不应该产生的纠纷,对这种诉讼的处理,尤其在涉及有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时候,法院应当持更加谨慎的态度。本文对最近屡屡发生的挂靠船舶的确权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加以分析,讨论这种行为的法律风险。
一、船舶挂靠及存在的问题
船舶挂靠在法律层面没有明确定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五条的内容,“没有运营资质的个体运输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为了进入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市场,规避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管理规定,将船舶所有权登记在具有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船舶运输企业名下,向该运输企业交纳管理费,并以该运输企业的名义从事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活动,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普遍存在的一种挂靠经营方式。
这种挂靠经营方式导致挂靠船舶的所有权登记形同虚设,船舶管理混乱,被挂靠企业对挂靠船舶疏于安全管理,严重冲击了航运市场的安全秩序,导致大量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的产生”。船舶挂靠会导致各个方面的问题:行政管理层面的;因挂靠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运输合同层面的;在船舶行驶、操纵过程中产生的侵权层面的;以及针对该船舶本身产生的物权层面的。
在行政管理层面,近年来频频出台行政规范清理船舶挂靠经营乱象;在履行运输合同层面,《指导意见》也给出了处理此类案件的思路和原则:应当依照现行船舶管理的法律规范确定法律关系,坚持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根据合同的签订主体和合同的履行等基本事实,来认定合同当事人,并规定了具体判断准则;
在侵权纠纷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碰撞规定》)规定,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指导意见》规定,挂靠船舶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和被挂靠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船舶物权层面,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针对动产物权的一般规定、第二十四条针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特殊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九条的规定外,未见立法及司法解释层面针对船舶挂靠时船舶物权的规范文件。
船舶挂靠所涉及的所有权是本文主要要讨论的问题,船舶挂靠也是船舶所有人“名实不符”的一种主要形态。“名实不符”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会涉及确权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以及由此引发的对第三人利益的司法保护,试分析如下:
二、确权之诉
近年来,因船舶所有权纠纷提起确权诉讼的案件屡有发生,司法实务中各种判法不一而足。尤其是2015年5月5日开始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条二十六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做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在被挂靠企业陷入经营困难,或者债务纠纷被债权人对挂靠船舶采取保全措施后,挂靠企业再想以其为的实际所有权人排除对船舶的执行将更为困难,因此有部分挂靠企业与被告挂靠企业谋取在这种情形发生之前获得法院关于船舶实际归属挂靠人的判决,以规避上述风险。
例如,(2018)鲁72民初833号案中,谢忠忠船舶确权纠纷一案,法院认为,从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来看,原告系因被告与其他人之间有财产纠纷而请求确权,原被告之间对该轮的所有权并无争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裁定驳回谢忠忠的起诉,并告知其向船舶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船舶登记。
三、执行异议之诉
挂靠时的船舶确权纠纷更多的是发生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挂靠船舶被作为被挂靠企业的一般财产被查封、扣押,挂靠企业试图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获取对其船舶所有权的确认以排除挂靠船舶作为被挂靠企业的财产被处理掉。
介绍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原告陈某某、殷某某诉被告荣成市远达海洋捕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案(以下简称921号案),原告陈某某、殷某某主张,两原告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两原告共同出资建造并合伙经营涉案船舶。之后与船舶建造公司签订《造船合同》,已原始取得了渔船的所有权。此后,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渔船挂靠协议》,将船舶挂靠在被告名下,但船舶证书均由原告持有,船舶由原告占有、经营,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船舶具有所有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法院认为,船舶的登记所有人认可该船舶是挂靠在其公司,船舶权属归原告所有,原告就船舶的建造、过户、挂靠的背景、理由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判决船舶归两原告所有。之后,荣成市成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山公司)向法院提起民撤1号案,请求撤销921号案民事判决。理由为:远达公司欠付成山公司款项,成山公司申请荣成市人民法院将所有权登记在远达公司名下的案涉船舶查封。陈某某、殷某某持921号案判决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荣成市人民法院解除对该对船的查封。成山公司认为,921号案民事判决在实体和程序上都存在明显错误,侵害了成山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
法院认为:根据陈某某、殷某某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建造案涉渔船、与造船企业签订《造船合同》、通过各种方式支付造船款项、使用船舶进行经营、将船舶挂靠于远达公司名下、在船舶经营过程中,办理了保险手续,处理了纠纷、边防派出所确认陈某某为案涉船舶实际经营人、荣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及荣成市人和镇人民政府均确认陈某某为案涉渔船实际所有权人等事实,陈某某、殷某某行使对案涉渔船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可以认定案涉渔船的实际所有权确归其二人享有。《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案涉渔船实际所有人为陈某某、殷某某,但未经登记,法院对于船舶实际所有权的确认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处理,从而依法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而921号民事判决虽已引用了《海商法》第九条的规定,但仅判决案涉渔船归陈某某、殷某某所有,未能依法确认案涉渔船实际所有权未经登记从而不得对抗第三人,故该判决内容不完整。据此,判决撤销921号民事判决。成山公司、殷某某、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山公司上诉请求认定陈某某、殷某某不是“鲁荣渔船舶的实际所有人。陈某某、殷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921 号民事判决不应撒销。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的规定,船舶作为特殊动产,交付是其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交付,物权不发生变动;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交付之后未经登记,物权也能发生变动,但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本案中,涉案船舶登记在远达公司名下,陈某某、殷某某是否系实际所有人,应据船舶是否交付于陈某某、殷某某作出认定。陈某某、殷某某通过签订《合伙协议》确定了双方关于经营涉案船舶的合伙关系。殷某某与船舶建造公司签订的《造船合同》、支付造船款证据、交船证书、《渔船挂靠协议》、船舶经营有关证据及船舶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能够证明船舶从建造、交接、到挂靠于远达捕捞公司的整个过程,能够证明陈某某、殷某某占有、经营船舶的事实。
由此,在陈某某、殷某某支付涉案船舶造船款且实际占有、使用、管理、经营船舶的情况下,认定远达公司仅系为船舶经营需要而接受挂靠的公司,系登记所有人;殷某某、陈某某系以建造方式原始取得船舶所有权,是实际所有权人。但在921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应判决殷某某、陈某某系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其径直确认船舶归陈某某、殷某某所有,表述不当,应予以撤销。
两审法院对撤字号案的判决结果无疑是正确的,921 号判决应当撒销,但对于921号案应当如何判决则有不同看法。一审法院认为,撇销的原因是判项不完整,因陈某某、殷某某行使对案涉渔船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应当判决案涉船舶实际所有权人为陈某某、殷某某,但判决应当载明该实际所有权未经登记从而不得对抗第三人。二审法院认为陈某某、股某某系以建造方式原始取得船舶所有权,是实际所有权人,应当判决陈某某、殷某某系船舶的实际所有人。
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首先,实际所有权并非一个有明确内涵与外延的法律概念,公众对实际所有权的认识可能有不同,而民事判决书的判项必须明确无歧义,才能具备可执行性,如果判决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陈某某、殷某某,不管是否加上该实际所有权没有登记,因此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一句,他的法律效力是什么呢?如果说指的是该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所有权仅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存在效力,则因为该双方之间对此不存在争议而没有审理的必要,那么表述也仍然不应该是实际所有权人为陈某某、殷某某,仍应该表述为所有权人为陈某某、殷某某。
其次,所有权是一种法定物权,是对物的全面统管之力,一物只有一个所有权,不存在名义所有权与实际所有权,登记的所有权人与真正的所有权人应当是一个人,除非在登记过程当中出现错误,而如果登记过程出现错误,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进行纠正。
再次,立法层面要求如实登记,如果在司法层面创设“实际所有权”,无疑是认可了这种弄虚作假、名实不符的行为,与立法的物权登记以公示、公信的原则相悖,也扰乱了登记管理的公共管理秩序,扰乱经济秩序。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条例》)船舶第十三条的规定,船舶所有人在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足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并提供有关船舶技术资料和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的正本、副本。购买的,要提交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新造的,要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自造自用的,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
因此,船舶要登记在挂靠公司名下时,一定是向登记机关提交了取得船舶的原始关系证明(买卖或新造)、同时也提交了交付证明,即交接文件,而且船舶登记机关要审查核实后才会进行所有权登记。现在陈某某、殷某某起诉到法院,主张其二人是船舶所有人,所提交的证据必然与提交给船舶登记机关的证据不一致,尤其在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情况下,如何判断何为真何为假?
挂靠有的是为了利用被挂靠企业的资质,有的则是为了躲避自身的债务。无论如何都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尤其是后者,在自身有债务时,对外宣称船舶的所有权人为被挂靠企业,在被挂靠企业有债务时,拿一纸挂靠协议主张船舶的所有权人为自身。既已存在虚构产权文件欺骗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又如何判断其现在不是在虚构产权文件,欺骗国家司法机关呢?
四、船舶挂靠时对第三人的司法保护
在司法层面不应该承认所谓“船舶实际所有权”, 无论何时,一船仅有一个所有权,第三人对船舶所有权人的辨别,应当以登记为准。无论是先期的确权诉讼,还是执行异议之诉中的确权诉讼,都应该坚持这一点。
首先,《海商法》第七条规定,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条款的内容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船舶所有权的内涵,享有所有权的人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是对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人并不一定就是船舶所有权人,船舶期租人、光租人、租购人、抵押权人以及其他有授权的人等都有可能享有上述一项或几项权利,该定义并非涵括内涵与外延完全一致的充要条件概念。因此,不能以享有所有权权能中的一项或几项权利就认定其为所有权人。
其次,《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海商法》中的第三人与《物权法》中的善意第三人应做同一解释,是指对船舶权属的登记状况与实际状况存在差异情形不知情的人。只要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情,就应当认定其为善意第三人。
也就是说,所谓的挂靠协议仅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可能有效,也可能因该协议本身就是为了通谋欺诈而无效,无论如何,其对善意的第三人都不产生效力。既然物权变动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那么对世而言,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对基于该物对外界产生的义务和责任都要承担。物权尤其是所有权,是对世权。所谓对世权,单一化就是对第三人权,即对除合同相对方之外的其他人的权利。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还有对普遍第三人的义务。所有人对所有物的所有权任何人须得尊重,不得侵犯。然而船舶等高价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也就是说,其物权变动遵循一般动产物权变动之规则,即交付生效,但是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因此在未登记的情况下,就将该些物权变动有效性的对世性抹消掉,将其有效性局限在交易的双方之间,更具有债权的特征。对善意第三人而言,未登记相当于未发生,不存在。因此未经登记的权利人不得以其以出让或受让而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请求,而仅能向履行让与合同不力的合同相对方请求赔偿,这是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应有之意。
台湾地区“民法”即采用二分法,动产的变动交付生效,不动产的变动登记生效,没有所谓登记对抗一说,其第759条之1规定:不动产物权经登记者,推定登记权利人适法有此权利。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物权之不实而受影响。大陆对车船航空器这些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处理,实际上在法律效果上对第三人与不动产几乎一致。但是,由于其性质确属动产,因此创造出了所谓仍然适用动产变动一般原理,即以交付为准;但又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立法本意是好的,但是由于实务中各方解释的不同,造成了各种混乱。
再次,当出现了两套针对同一船舶的买卖交付文件,且均为原件的情况下,两者必有一假,法院如何判断,何者为真,何者为假?以涉嫌造假的当事人主张的对其有利的一套为真显然是不合适的,无法判断即无法裁判,较造成这种后果的当事人的利益的保护,应更倾向于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的权利的保护。
第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范围,是仅指与所涉标的物有物权之争的第三人,还是包括一般的债权人?这种争议在执行过程中,当所涉船舶被作为被执行人一般财产申请扣押拍卖时甚为常见,也是船舶挂靠方经常会提出的抗辩。注释3中的余美珠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即采用当前主流观点系争关系说,即将第三人定义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船舶物权变动的与船舶存在系争关系的人,即以物权优先于债权作为逻辑起点,认为不能对抗的第三人的权利必须是针对物的权利而不能仅仅是一般的债权。
笔者赞同王玉飞等人的观点,应当将船舶登记所有人的一般债权人纳入船舶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范围的结论,从而,实际所有人的船舶所有权不能当然地对抗作为一般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人。实际所有人因此提出执行异议的,不应当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则更倾向于考察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间的先后。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确立了三项审查内容:第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第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就案外人是否权利人而言,对船舶,有登记的按登记判断,未登记的按占有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分为金钱债权的执行与非金钱债权执行两种情况。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若想排除执行,在其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在本案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且该法律文书须为针对权属纠纷、租赁、借用、保管合同作出或者系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则规定,在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可以想见,案外人欲排除本案执行,另案法律文书就该物而言,应该是判决或者裁定案外人对该物享有权利,即对案外人有利,执行案件执行的判决对物的归属的认定与另案法律文书规定不一致,异议人既没有理由与动力去申请另案再审,也没有权利申请执行案件执行的判决再审。至于其他程序在该条款中没有明确。具体应当如何处理还需要再研究。
对于何为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确立了四个因素。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案外人的请求权可以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排除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1)该请求权成立的时间早于申请执行人金钱债权的成立时间。(2)该请求权在内容上指向特定的财产。(3)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成立时,执行标的实质上已不再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4)该请求权在伦理上,比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更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的处理原则对于执行标的是船舶的或可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是不宜过分扩张债权不平等的范围。挂靠是以欺诈的方式假意对外,骗取国家有权机关发放权属证书,通谋造成虚假公示,还应区别于真正物权变动后还未来得及变更登记,或者怠于变更登记的情形。
2001年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对根据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船舶租购合同等合法方式接受船舶,但没有依法进行所有权登记的委托建造方式或者买受方,其与合同对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但其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提出的船舶所有权主张(包括以船舶所有人名义向他人请求船舶损害赔偿等)或者抗辩,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和保护。未经船舶所有权登记的船舶买受人不能以其不是船舶登记所有人为由主张免除对他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或者义务,即当该船舶没有其他登记所有人时,买受人应当独立承担船舶对第三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和义务;当该船舶有其他登记所有人时,由登记所有人承担对第三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和义务。买受人对在接受或掌管该船舶之后发生的对第三人的侵权民事责任亦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的讨论本质上是内部的约定与外部公示不一致,而又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优先保护哪种利益的问题。本文认为内部约定不论善意与否,都要低位于信赖公示的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这种保护不仅仅表现在对同一物的权利,也包括因登记信赖第三人有相应资产的一般债权人,因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在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都是债权,而不能适用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